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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