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 228-1 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由此可知,若公司想一年多次發放股利,依公司法是可行的,以每半年發放股利流程為例,應於前半會計年度終了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基此,會計年度採曆年度者,前半會計年度於6月30日終了,則自7月1日起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又盈餘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日(同法第165條第2項參照),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
【經濟部所提供年中發放盈餘的章程記載範例】
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公司章程記載為要件,公司若擬修改章程讓盈餘得於每半年或每季分派,可參考下列經濟部所擬範例修改:
第○○條: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本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得於每季終了後為之)
(本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得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第○○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 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
問題 | 擬答 |
公司章程可否明定兼採「每季」及「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 僅能「擇一」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
編制期中盈餘分配表時各季盈餘分配表的期初未分配盈餘為何? | 期初未分配盈餘均指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 |
採一年多次盈餘分派,法定盈餘公積應如何提列? | 應依公司係以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之規定提列。 |
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員工酬勞應否預先估列保留? | 員工酬勞應預估保留且公司可於章程中明訂預估保留員工酬勞,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 |
司進行多次盈餘分派之時程限制? |
1. 每季之盈餘分派應於該季結束後為之,並於次季終了前董事會決議分派。
2. 章程訂每半會計年度分派者,應於下半年年底前董事會決議分派。 |
監察人如何出具查核意見? | 公司法並無限制以何形式出具查核意見。 |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章程規定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其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未強制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
會計師核閱之報告保留意見,還能盈餘分派嗎? | 本法並無規定,應否分派仍由董事會決定。 |
章程訂定多次盈餘分派者,第 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分配是否依第228 之 1 條規定辦理? | 會計年度終了即應依第 228 條規定辦理,自無第 228 之 1 條之適用。 |
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應如何呈現多次分配盈餘或虧損撥補情形? | 年度盈餘分配表之編製應列明當年度各次期中分配盈餘之情形。 |
每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是否應依第 230條規定提交股東會承認? | 第 228 之 1 條並無規定應將前 3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送股東會承認。 |
公司章程訂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如不擬分派時應否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 倘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尚無須踐行編造報表交監察人查核之程序,但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
依本條規定修正之章程,修正後是否即可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嗎? | 得於章程修正後,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才適用。 |
本條規定之財務報表,可否以合併財務報表方式表達? | 應以公司個別財務報表為主體。以合併財務報表方式表達者,如能區別公司個別之本期損益及累積盈虧之數額,亦可。 |
△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時程
關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於章程訂明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應於前半會計年度終了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基此,會計年度採曆年度者,前半會計年度於6月30日終了,則自7月1日起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又盈餘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日(同法第165條第2項參照),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
(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62900號)
△「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事宜
1.關於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2.公司應依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章程訂明「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1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適用。
3.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4.另本法第235條之1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惟員工酬勞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
△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5項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4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公司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係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本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淨利,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於可分派盈餘數額內分派之。至於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亦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之淨利或虧損為可分派盈餘數額,累積數額如為負數,因無盈餘即不得分派(第232條第2項參照),應累積為下年度之期初數額。是以,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縱然年度終了之可分派盈餘數額為負數,亦無所謂超額分派或透支盈餘之情事。
(經濟部108年1月25日經商字第10800006700號函)
△有關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董事會決議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二、針對於前三季或前半年採分派股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如無修正意見,可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提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以股票分派。
(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7620號函)
一、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公司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應於章程訂明,爰增訂第一項。
二、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者,該議案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爰增訂第二項。本項既已明定提董事會決議,自不適用股東會相關規定,例如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四十條等,併予敘明。
三、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爰增訂第三項。
四、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因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大,因此,該議案除應依第二項提董事會決議外,並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即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於發放現金者,則毋庸經股東會決議而僅須經董事會決議,爰增訂第四項。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期中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爰增訂第五項。
新法第228條之1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因此,分派股票股利,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容許公司期中分派股息紅利,對高股息公司及投資者,在資金運用上較有彈性,但配股率低的公司可能籌資將更困難,對國內市場必產生資金往高股息公司公司移動的群聚效應。此外,新法並未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公司第228條之1第5項參照),若公司高估前半年損益可能用現金股利分派方式吸引不知情的投資者購買老股或參與現金增資;或董事會藉由高估資產、低估負債手法,刻意將保留盈餘一次出脫,徒留空殼公司,造成銀行廠商等債權人求償無門;甚至未列稅款,聯國稅局也成為受害者;抑或非出於故意,某些會計品質不佳的中小企業,未正確核算財務報表,導致公司虛盈實虧等種種可能皆有。為杜絕弊端,應有相關配套措施,或者,股東提案在章程中訂明期中分派盈餘,必須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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