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分期付款附条件买卖方式销售货物,嗣后因买受人未依约定按期付款,由出卖人取回货物,于再行出售时,仍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据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是以,营业人以分期付款附条件买卖方式销售货物,嗣后因买受人未依约定按期付款,由出卖人依法取回之标的物,其所有权仍属出卖人,该标的物于再行出卖时,出卖人应就再行出卖之价金依法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条件买卖方式销售1台机器设备予乙,售价新台币(下同)120万元,双方约定分6期收款及开立统一发票,每期收20万元,合计120万元,惟乙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约定收回该机器并转售予丙,销售价格为70万元,甲公司应就再行出售之价金70万元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提醒,采分期付款附条件买卖之营业人如有因买受人违约取回货物另行转卖他人,致有漏开统一发票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在地国税局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联络人:销售税组剡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