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时,其支出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惟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医药费」列举扣除额之立法意旨,系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因属生活中具政策意涵且影响纳税能力之支出,而得于计算所得净额时予以扣除,惟若纳税义务人已投保健康险,并因保险金给付而填补相关医药费支出者,即无再予扣除之必要,同目之3但书乃明定,医药费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再列报扣除。
该局指出,纳税义务人甲君112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检附A医院医药费单据,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二十余万元,经该局以其中五万余元受有保险给付,否准认列。甲君主张,上开保险给付实系其投保医疗险逐年缴付保险费之返还,请准予认列医药费扣除额。经该局复查决定以医疗保险之保险给付,其目的在于分担被保险人之医疗开支,减轻其医疗负担,且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免纳所得税,是医药费受有保险给付部分,自不得扣除等由,驳回其复查。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在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时,除应注意须付与合于规定之医疗院所之医药费外,应一并注意,医药费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再列报扣除额,以免遭补征税款。纳税义务人若有疑义或不谙税法规定者,可拨打各地区国税局免费服务专线0800-000-321或径洽所辖税捐稽征机关,以维护自身权益。
(联络人:法务组钱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