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国内上市(柜)、未上市(柜)股票之所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属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惟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计算基本所得额时应加计前揭所得。另依同条例第7条第2项规定,经稽征机关核定之证券交易损失,得自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内,从当年度之证券交易所得中减除。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鼓励长期投资,依同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计算上开之证券交易所得中,如有出售持有满3年以上股票者,于计算其当年度证券交易所得时,减除其当年度出售该长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损失后,余额为正数者,以余额半数计入基本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为新台币(下同)60万元,漏未将当年度出售国内上市股票交易所得780万元,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列入基本所得额计算基本税额,经该局查获,又交易所得中并无持有期间满3年以上股票及可减除交易损失,故按该交易所得核定补征基本税额并依同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处罚。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减除前5年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损失,应按损失发生年度顺序,逐年依序自所得额中减除。另有适用长期持有所得半数课税之股票交易所得,其股票之持有期间应采用先进先出计算,并呼吁营利事业检视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中,如有未加计停征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尽速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以免疏忽遭补税及处罚。营利事业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辖国税局分局、稽征所及服务处洽询,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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