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5年10月21日預告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增訂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養殖使用,經依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早期未登記水井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獲該主管機關發給保留廢止權之水權狀者,得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
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作養殖使用,除有不予出租情形外,得逕予出租予實際使用人,其中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者,原則上不予出租作養殖使用,以避免因地下水超抽,引起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則可例外辦理出租。近來地方政府反映,為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規定就地下水管制區內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未登記水井辦理納管作業,惟管制區內部分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現行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養殖戶無法承租,從而無法取得土地同意使用文件,影響後續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取得水權等。
國產署表示,為配合水利主管機關推動早期未登記水井納管作業,經參採經濟部水利署修正建議,於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增訂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可例外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之情形,該修正草案已於115年10月21日辦理預告,預告期滿(預告終止日:115年12月21日)將陳報行政院核定,俟獲核定後即發布施行,位屬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且依水利主管機關公告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之國有土地養殖戶,於修法後可提出水利主管機關發給保留廢止權之水權狀,申請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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