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兴盛,愈来愈多营利事业藉由跨境投资赚取境外所得,为避免双重课税,我国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境外来源所得若已在所得来源国缴纳所得税,可在规定限额内扣抵因加计国外所得所增加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应纳税额,但须注意境外所得若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租税协定的国家,则应留意该所得是否有依协定向他方缔约国申请减免所得税,如未申请适用协定,恐会影响营利事业扣抵税额之权益。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124条规定,境外所得的课税依据,应优先适用租税协定之规定,也就是营利事业取自协定他方缔约国的所得,应先依协定规定,就属于他方缔约国免予课税或订有上限税率的所得,向他方缔约国申请适用减免,如营利事业未向他方缔约国申请适用租税协定减免所得税而溢缴国外税额,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36条第2项规定,该溢缴之税额不得申报扣抵营利事业于我国之应纳税额。
该局举例,甲公司112年度向泰国A公司收取服务报酬500万元,并取得泰国税务机关核发缴纳所得税75万元之凭证,甲公司于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境外所得已缴所得税之扣抵税额75万元,但依我国与泰国签署之「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第7条第1项营业利润规定,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所得或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经查甲公司于泰国并无常设机构,是其取自泰国A公司的服务报酬(即营业利润),依前揭协定规定,应由我国课征所得税,泰国免予课税。因甲公司未向泰国税务机关申请适用租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致溢缴境外所得税额75万元,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36条第2项规定,不得申报扣抵我国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取得境外所得应留意有无租税协定减免所得税之适用,如有适用租税协定情形而未申请者,营利事业可向所辖国税局申请我国居住者证明,并检具相关申请文件,依租税协定向他方缔约国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或申请退还溢缴税额,以维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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