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CFC當年度盈餘,得減列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但於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時,應列為投資損益已實現,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按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調節加回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持有設於新加坡A公司60%股權,A公司符合CFC定義,新加坡A公司持有設於日本B公司100%股權。113年度日本B公司財務報表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1億元、新加坡A公司財務報表稅後盈餘1億元。甲公司於計算新加坡A公司113年度CFC盈餘時,以新加坡A公司財務報表稅後盈餘1億元,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日本B公司投資利益1億元(即B公司財報稅後盈餘1億元× A公司直接持股比率100%),列報該CFC公司盈餘為0元。
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日本B公司股東會於113年5月1日決議分配股利5,000萬元,依CFC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該筆決議盈餘分配數,應列為投資損益已實現數,並於分配日所屬年度(即113年度),調節加回計算CFC當年度盈餘;而甲公司漏未調節該筆已實現投資利益5,000萬元,致短漏報新加坡A公司113年度CFC盈餘5,000萬元及CFC投資收益為3,000萬元(即5,000萬元×60%)。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CFC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應注意相關規定,除減列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外,尚須留意轉投資事業是否決議盈餘分配,如年度中決議分配,無論是否匯回,均應列為投資損益已實現,並將該投資損益調節加回計算CFC當年度盈餘,確實依法申報CFC所得,以免因疏漏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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