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或交易為現行國際貿易常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且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計算國外已繳納稅額扣抵限額時,應注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另得列報之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臚列計算步驟如下:
一、假設境外已納稅額為(A)
二、計算可扣抵限額:
境外所得額=取得境外收入–相關成本費用
境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下同)=境外已納稅額之可扣抵限額(B)
三、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C)=國內所得額×稅率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D)=(國內所得額+境外所得額)×稅率
(D)-(C)=因加計境外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E)
四、比較(A)、(B)、(E)取最小者,為可扣抵之境外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取得境外公司給付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200萬元,甲公司取得該筆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為300萬元,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境外所得額為7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140萬元(700萬元×20%);另甲公司當年度國內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加計該筆境外所得700萬元後,計算增加國內應納稅額為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20%〕,小於境外已納稅額及可扣抵稅額限額,故甲公司當年度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境外稅額為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以免遭調整補稅。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營所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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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張慧敏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