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跨國企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公司(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在CFC,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以下稱本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開始施行。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前述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如CFC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計算該門檻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補充說明,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資訊,可在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反避稅相關資訊)查詢。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林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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