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0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除得依規定於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如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等兩要件,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當年度零稅率出口銷售額500萬元之2%計算),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出口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外銷結匯收入總額僅400萬元,其中預收外匯款為50萬元,甲公司僅得以取得外銷結匯收入350萬元之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另提醒,營利事業之物資從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如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付款,營利事業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得以特別交際應酬費認列。此外,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如已超過規定限額,應自行依法調減支出,不得因超過規定限額,而將超限部分屬交際性質之支出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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